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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诉某区拆迁办拆迁行政裁决案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5
浏览量:315

当事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区拆迁办

第三人:某区开发局

第三人:某花边公司


基本案情:

某花边公司在xx改造项目范围有非住宅房屋一处。2004年3月29日,原告与某花边公司签订厂房使用合同,使用期限自200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2008年4月30日,拆迁人某区开发局与被拆迁人某花边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12月2日,原告以承租人名义向被告申请拆迁行政裁决,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应予受理,遂撤销了被告该裁决,并判令重作。2013年6月4日,被告重作,但仍认为涉案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已经依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原告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应通过民事争议途径解决,不属于裁决范围,再次驳回原告的裁决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房屋使用人(承租人)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只有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才能成为被安置补偿对象。因此,原告依法不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被告作出的裁决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拆迁人某区开发局仅仅与被拆迁人某花边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未考虑到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应依法受理。综上,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并限其依法重做。

典型意义:

原告租赁涉案房屋进行经营,人力、物力均投入巨大,但涉案房屋在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自愿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亦将所有的拆迁款项均支付给了被拆迁人,但期间未通知作为承租人的原告享有相关权利,亦丝毫未考虑其经营损失,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继续经营。原告在寻求合法救济时,被告却一再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裁决,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及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内容。被告这种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做法不仅损坏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明确指出并予以纠正的做法正确。今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对此不仅有明确的限制,而且会责令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无疑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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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汤圣泉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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